一、以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案件的常见情形
(一)原审未进行鉴定或鉴定结论未能令当事人信服
在一些案件中,原审时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法院未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即便进行了鉴定,也可能因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与当事人预期有出入,导致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认为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从而提出重新鉴定或自行委托鉴定的要求,并以此为依据申请再审。例如,在某些涉及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中,如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原审未对关键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使得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当事人缺席原审审理后自行委托鉴定申请再审
部分当事人因故未能出席原审审理,错过了鉴定程序。待原审判决生效后,他们才得知案件详情,为捍卫自身权益,便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据此申请再审。此类情况在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屡见不鲜,缺席的当事人常对原审中涉及自身签字、盖章等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尝试通过自行委托笔迹鉴定、印章鉴定等手段来推翻原审判决。
二、以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难点
(一)鉴定意见的法律适用把握难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99 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准许。这一规定引发了两个法律适用难点:其一,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力通常高于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既然再审审查阶段不允许法院委托鉴定,那么法院能否采纳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疑问。
从证据效力层级分析,法院委托鉴定因遵循严格程序,其鉴定意见在客观性和中立性上更具权威性;相比之下,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在鉴定材料的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等环节上缺乏法院的有效监督,故其证据效力相对薄弱。其二,当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都具有一定证明力,导致案件事实查明陷入僵局时,法院如何妥善处理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全面审视各项因素,权衡双方证据优劣,以明确案件事实,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确定难
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通常由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此类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多处缺陷。一方面,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另一方面,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缺乏程序保障,可能削弱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以该鉴定系申请人单方委托为由,拒绝质证或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在此情形下,法院如何组织质证、如何确定此类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成为审查难点。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必须综合考量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内容的准确性、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多个方面,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判断其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鉴定所需的原件检材获取难
鉴定机构常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作为鉴定材料,鉴于复印件易遭伪造或篡改,而原件能更准确地展现材料的客观特征,如笔迹的层次感在笔迹鉴定中、印文的细节特征在印章鉴定中等。然而,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被申请人在原审出示原件后,往往不再提供原件供申请人重新鉴定,而这些原件正是原审裁决当事人责任的关键依据,诸如借条、金融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需承担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责任,若无法获取原件,则只能以原审卷宗中的复印件作为鉴定材料。
对于此类复印件检材是否可用于鉴定、所作鉴定意见是否可被采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尽管存在观点认为复印件检材可能失真,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但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通过适当的程序确保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那么对复印件进行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参考。
例如,在参考资料1中,法院通过比较鉴定程序和结果,认为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并将其作为赔偿依据。此外,参考资料2中的案例也显示,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可以确定复印件公章的真实性,从而为法院判决提供支持。
(四)依法裁定再审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衡难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并非由法院委托作出,但该鉴定意见仍系鉴定机构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着重考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和保管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以及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
此外,还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矛盾,以及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然而,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考虑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即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不宜轻易推翻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生效裁判。既判力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已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意变更或撤销。
因此,在审查过程中,法院需在依法裁定再审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进行艰难权衡,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审慎作出是否裁定再审的决定。
三、以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若一方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的评估鉴定报告有充分证据或理由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法院在程序上并不禁止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但申请人自行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存在显著区别:
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时,所提供的鉴定材料若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则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均难以确认。由此,鉴定意见所依赖的基础可能潜藏瑕疵,进而削弱其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例如,在一份笔迹鉴定中,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检材可能被篡改或并非原始文件,从而使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在法院委托鉴定的场景下,鉴定机构的选定遵循法定程序,旨在保障其中立性和公正性。然而,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时,这一程序约束缺失,可能导致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受到质疑。而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时,缺乏这一程序保障,鉴定机构可能受到申请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其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难以保证。
委托鉴定项目未经法院核定:法院委托鉴定的项目通常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过法院审查确定的,能够准确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鉴定。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项目,可能存在与案件争议焦点不完全吻合,或是过度鉴定、不当鉴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均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认定的关联性减弱。
鉴于以上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在客观性、关联性上较法院委托鉴定存在一定差距。对于此类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新的证据采纳,法院应当审慎对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断。
(二)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5 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6 个月;如果原裁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1、3、12、13 项情形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 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此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的影响。
申请人以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通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1、3 或8 项三种事由:
1.主张第 1 项或第3 项事由的审查:
如果申请人主张第1 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第3 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由,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6 个月内申请再审。若超过6 个月,则不再审查该项事由。例如,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通过自行委托鉴定获得新的鉴定意见,认为该意见足以推翻原判决,那么其应当在知道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6 个月内申请再审。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即使该鉴定意见具有较高证明力,法院也将不再对该项事由进行审查。
2.新证据的认定及申请再审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401 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后,若后续发现能够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的新证据,则可再次提出再审申请,这一规定彰显了再审审查程序致力于维护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如果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则该鉴定意见可视为新的证据,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应当是鉴定意见作出之时。法院在评估鉴定意见是否足以颠覆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时,需全面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境、鉴定意见的证明强度及其与原审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多重因素。只有当鉴定意见能够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
3.主张第 8 项事由的审查:
如果申请人主张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8 项的情形,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在原裁判生效后6 个月内申请再审。如果申请人在原裁判生效6 个月之后才申请再审,则不再审查该项事由。例如,在某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时因无诉讼行为能力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有效代理,但在判决生效6 个月之后才发现该问题并以自行委托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申请再审,此时法院将不再审查其基于该项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
(三)申请人缺席原审审理情况下常见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
1.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
笔迹鉴定意见在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在原审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下,部分法官仅核对借条或金融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写,未进一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确系被告本人签署,便直接判定被告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自行委托鉴定且意见结论为系争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以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此类鉴定意见的审查步骤如下:
2.询问被申请人意见:
法院首先询问被申请人是否认可鉴定意见,如果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则可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的结论。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审被告缺席,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行委托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在再审审查阶段,一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法院便可依据此鉴定意见进一步评估案件是否满足再审的相关条件。
3.原审已鉴定的情况:
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可鉴定意见,法院需审查原审审理中是否有对笔迹进行鉴定。在原审已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会采纳申请人自行委托的笔迹鉴定意见。这是因为原审鉴定是通过法定程序完成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如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否则不应轻易否定原审鉴定意见而采纳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
4.原审未鉴定的情况:
如原审未鉴定,则法院需审查原审中未能进行鉴定是否因客观原因所致。若原审未进行鉴定系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例如原审时未申请鉴定且未给出正当理由,则其在再审阶段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通常不会被法院采纳。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原审未进行鉴定是由于客观原因,例如当时鉴定技术条件不具备或关键检材无法获取等,法院在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时,需严格审查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
此外,法院还需审查鉴定意见的肯定性程度,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同时,法院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补强证明签名系申请人本人所签。例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审被告缺席,原审未进行笔迹鉴定。再审审查时,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法院需审核鉴定检材是否源自原审卷宗借款合同原件或公证复印件,并确认比对样本的充分性、代表性及形成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的接近程度。若鉴定意见存在检材来源不明、样本不足等问题,且原告能举证签名真实性,例如证人证明被告签约时在场亲笔签名,法院或不采纳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
5.印章鉴定意见的审查:
在涉及合同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案件中,印章鉴定意见也较为常见。对于申请人缺席原审审理后提交的印章鉴定意见,审查思路与笔迹鉴定意见类似。首先,法院询问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态度。若被申请人认可,则可直接采纳。若被申请人不认可,法院需审查原审是否进行过印章鉴定。若原审鉴定已完成,除非申请人能提供确凿证据显示原审鉴定有误,否则法院通常不会采纳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审未进行鉴定的情况,法院需深入审查未鉴定的缘由,并核实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合规性及检材的真实性、可靠性。
例如,在一桩公司合同纠纷案例中,原审被告因缺席导致原审未对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得出印章系伪造的结论。法院需审查该鉴定所用检材是否为原审合同原件,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
同时,法院还需审查公司以往使用印章的情况、合同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该鉴定意见能否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印章存在问题。若公司能出示以往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的证据,且这些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印章使用记录相符,同时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在检材选取或鉴定流程上存在明显瑕疵,法院或将驳回被告基于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再审请求。
6.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类鉴定意见的审查: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问题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例如,原审判决一方承担债务责任,事后该方以自己在签订相关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对于此类鉴定意见的审查,法院首要任务是核实鉴定意见的出处与真实性,并验证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流程的合规性。
其次,法院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时的行为表现、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等,判断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例如,在某借款纠纷中,原审被告缺席,原审判决被告还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再审审查时提交了另案中经法院委托的被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等。法院需评估鉴定意见与本案借款行为时间节点的关联性,并考察被告在借款时的行为表现是否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符。若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借款时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且交易过程符合常理,即使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法院也可能不支持再审申请。
同时,法院还要审查被告方在原审时未提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的原因,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或懈怠行使权利的情况。若被告方在原审时已意识到自身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存疑却未提出,待判决生效后以此为由提请再审,法院审查时将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全面考量相关因素后作出裁决。
来源:悬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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