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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法规 | 不认可鉴定意见又不申请补充鉴定,法院如何判?

发布时间:2025-02-06点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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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近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叶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在湖北建始县境内209国道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直行的小型客车碰撞,叶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叶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叶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叶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0.80%,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刘某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之内。


2024年9月5日,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叶某向建始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叶某自身存在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司法鉴定意见中未明确外伤参与度,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同意叶某的赔偿请求。建始法院告知,如需明确叶某所受外伤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可申请补充鉴定。某保险公司未申请补充鉴定。


2024年11月8日,建始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未申请补充鉴定,不予支持其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叶某、刘某对交通事故均有责任。因刘某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叶某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叶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609.32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恩施州中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依法裁判。“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在承办法院告知可申请补充鉴定后,却不申请补充鉴定,其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始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判决,具有法律依据,二审因此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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